罗某华同居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9
原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美克,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乙。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罗某乙自由恋爱于1994年10月1日同居生活,于1995年7月1日生育长女罗X;于1997年3月27日生育长子罗X沙;于1999年3月27日生育次子罗X江。同居期间我与被告共同修建了一间半砖混结构平房,有共同债务本金1万元。同居以来,我们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孩子罗X江由我抚养,我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对共同财产我不要求分割,诉讼费用由我负担。

原告罗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罗X和罗X沙的基本情况;

二、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三孩;

三、新院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2011珥2月外出至今未归及罗X江的基本情况。

被告罗某乙未作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罗某甲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于1994年10月1日自由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于1995年7月1日生育么女罗X;于1997年3月27日生育长子罗X沙;于1999年3月27日生育次子罗X江。2011年2月原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期间,孩子罗X江一直随原告罗某甲生活。现原告罗某甲要求判决孩子罗X江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之子罗长江,在被告罗某乙外出期间罗长江均随原告罗某甲共同生活,且审理中罗X江表示原随其父罗某甲共同生活,应尊重其选择。故孩子罗X江现仍继续由罗某甲抚养有利孩子的身心健康,对原告罗某甲要求判决孩子杨诗雨由其抚养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罗某甲诉称有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之说,因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共同生育之子罗X江由原告罗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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