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9
原告罗某甲。

原告罗某乙。

原告罗某丙。

原告罗某丁。

原告罗某戊。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丁、罗某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罗某丙及罗某丁、罗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被告王某某系原告的二嫂,20年前被告把原告父亲罗某丁骗去和他家居住,土地由她家管理耕种,政府给予原告父亲的低保、退耕款、种粮补贴款等已由被告领去收入使用,又得原告父亲为她家劳动干活。2010年原告二哥死亡后,原告父亲罗某丁的土地仍由被告王某某管理,原告父亲的存折也由被告保管并取款使用。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照管父亲至百年归逝,并由被告补助原告人民币8000.00元医疗费、赡养费。综上所诉,被告对原告和原告父亲进行诈骗、侵占、勒索、捏造事实诽谤,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占有原告父亲的2007年至2012年的退耕款、低保款、种粮补贴款等共计8960.00元。

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对老人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并由被告补助原告8000.00元的事实;

3、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的各项补助款均由被告领用的事实;

4、五保户和低保证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贫困人员的事实;

5、信用社存折及罗某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领用原告罗某甲父亲3810.00元的事实;

6、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计领用8960.00元的事实;

7、残疾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残疾人的事实;

8、罗某丁入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曾因病住院的事实;

9、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罗某甲打伤罗国友一事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

原告罗某乙、罗某丁、罗某戊诉称:我们不知道罗某丁有无财产,我们也不参加分配。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领取罗某甲父亲罗某丁存折上的钱是事实,因罗某丁是与我生活,罗某丁叫我给他取钱,钱是领来给他用,2012年5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后,我就将存折及土地交给罗某甲。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罗某丁生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罗某乙、长子罗某戊、次子罗某己、三子罗某甲、四子罗某庚,长子罗某戊、次子罗某己与四子罗某庚因病相继先于其父罗某丁死亡(罗某丁死于2012年11月11日),长子罗某戊无子女,被告王某某系罗某己之妻,徐某某系罗某庚之妻,罗某庚与徐某某生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被告王某某的丈夫罗某己系原告罗某甲的二哥,原告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丁从1992年开始,一直与被告王某某夫妻二人居住,2010年6月被告王某某丈夫罗某己死亡后,罗某丁也同样与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2012年4月29日(古历4月初9日),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协议,罗某丁由原告罗某甲负责生养死葬,同时,被告王某某将罗某丁的存折(由政府统一办理的低保款、养老金存折)与土地一并交给罗某甲管理使用。另查明,罗某乙、罗某丁、罗某戊自愿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不参与分配,罗某丁死亡后未留下任何遗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协议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经释明后,原告罗某甲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遗产继承纠纷,本院依法追加了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罗某丁从1992年起一直与被告王某某夫妻二人居住,其低保款、养老金、种粮补贴款应归罗某丁所有,由罗某丁支配使用,罗某丁与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罗某丁将其存折交给被告王某某领取,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被告王某某处理罗某丁交办的事务,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1992年起,罗某丁一直与被告王某某夫妻二人居住,被告王某某夫妻二人对罗某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010年6月被告王某某的丈夫罗某己死亡后,罗某丁也同样与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罗某丁的低保款、养老金、种粮补贴款每月只有一百多元,只是罗某丁的最低生活保障。2012年4月29日(古历4月初9日),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双方达成协议,罗某丁的生养死葬由原告罗某甲负责,被告王某某将罗某丁夫妻二人的土地和存折交还给原告罗某甲,协议上并未注明被告王某某已领取的现金同时也需要一并返还给原告罗某甲,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罗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2007年至2012年4月29日这段时间领取罗某丁存折上的现金,原告罗某甲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领取的款项未经罗某丁受权,属被告王某某个人行为;同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领取的现金未用于罗某丁的生活;同样原告罗某甲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罗某丁死亡后留有遗产,故对原告罗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罗某乙、罗某丁、罗某戊自愿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贾佐杰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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