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9
原告赖某某。

被告潘甲。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被告潘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被告潘甲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是5万元,写有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还款期限为3年。被告潘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共收到10个月利息15 000元。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催收借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赖某某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一张、借款承诺书一张,证明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潘甲辩称:借款5万元是属实的,并约定3年内偿还借款,利息约定是月息3%,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到 2014年2月份,但同月又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潘甲系亲戚关系,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的利息,并约定三年内原告可随时催要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催收借款,因多次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潘甲向原告赖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赖某某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甲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某某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玉琴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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