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甲与赵某甲、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9
原告罗某甲。

被告赵某甲。

被告罗某乙,系赵某甲之妻。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被告罗某乙、赵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罗某乙向我借款20 000.00元,约定利息3%;同年6月22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0 000.00元,约定利息3%;2015年4月26日,被告罗某乙向我借款19302.00元,约定利息3%。共计59302.00元。我已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放弃利息,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30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2014年5月30日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乙向原告借款20 000.00元,约定利息3%;

3、2014年6月22日,被告罗某乙向原告借款20 000.00元,约定利息3%;

4、2015年4月26日,被告罗某乙向原告借款19302.00元,约定利息3%。共计59302.00元;

5、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甲同意偿还被告罗某乙所欠款项。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我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向其借款20 000.00元, 2014年6月22日,向其借款20 000.00元, 2015年4月26日,向其借款19302.00元,共计59302.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付利息,至今未还属实。同意按每月400.00元偿还其借款本金59302.00元。

被告罗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依职权对张萍、陆忠慧进行调查,二人均证实:被告罗某乙向原告所借上列款项未还属实。

经质证、认证,被告罗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张萍、陆忠惠证实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及张萍、陆忠惠的证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9302.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乙与赵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罗某乙向原告罗某甲借款20 000.00元,;同年6月22日,被告罗某乙向原告借款20 000.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罗某乙向原告借款19302.00元,共计59302.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现原告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乙对原告罗某甲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应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的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并未将上列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罗某乙的个人债务,同时,上列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列债务应属被告罗某乙、赵某甲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乙、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甲借款59 302.00元。

案件受理费1280.00元,减半收取640.00元,由罗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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