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双庆摩托车有限公司诉宋顺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嵩虢,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顺前,自然情况略。
原告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顺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顺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摩托车销售商,长期向被告供应摩托车及配件,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50 000元,并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回款,经核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9 487.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9 487.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顺前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9年2月起开始向被告供应双庆牌、大江牌摩托车及配件,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计人民币伍万元正(50 000.00),此据”,被告在该份欠条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9 487.75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宋顺前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 487.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该货款19 487.75元是否已支付,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 487.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顺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宋顺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9 487.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宋顺前承担(该款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宋顺前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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