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9
原告马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琴。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与同次事故另案原告张某某、郭某某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负责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某驾驶的贵06-12129号变型拖拉机从黔西县绿化方向往雨朵方向行驶,18时20分与我驾驶搭乘郭某某、张某某的贵FD58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和郭某某、张某某受重伤,事后我被送到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36天,被告王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我自支了3000元医疗费。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张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15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我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休息期15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因本次事故的另案原告张某某长期在贵阳市居住,按照同一事故中赔偿应一致的原则,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我与被告王某的车辆均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承担后由保险公司在被告王某的商业险内进行赔偿。由于我们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请求判决被告王某、保险公司赔偿我的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5 096.42元(22 548.21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042.73元(30 850元÷365天×36天)、后续误工费13 945.89元(30 850元÷365天×16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后续护理费5071.23元(30 850元÷365天×6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合计82 956.27元。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1、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车辆及驾驶人合法;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历记录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治情况;

4、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

5、车票5张,用以证明鉴定用去的交通费为206.80元;

6、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王某辩称:车辆及发生事故的情况属实,如果三案计算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相关证据,没有相关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我在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保险公司进行答复。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1、身份证、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然身份情况,驾驶车辆及驾驶人合法;

2、原告医疗发票15张(保险公司已将原件收走),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50 277.13元中原告支付了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 000元,其余医疗费是被告王某支付;

3、保单,用以证明其车辆在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限额120 000元,应由三原告按各自应获赔偿款占总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范围应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都是被告王某进行支付,原告应承担的30%的责任,医疗费应该按照比例承担;3、保险公司预付的37081.71元的医疗费与王某计算,三原告的医疗费的30%的责任由三原告自行承担;4、对于原告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是本车之外的三者对象,三原告是同车人员,原告要求我公司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5、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住院误工费和后续误工费计算不合法、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休息日折中计算165天,按每年30850元标准计算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后续护理费和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支付信息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 000元,预赔被告王某27 081.70元,合计37 081.7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辩主张、事实、举证和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和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某驾驶的贵06-12129号变型拖拉机从黔西县雨朵镇沿石雨线往绿化乡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石雨线3公里处碰撞原告驾驶搭乘郭某某、张某某的贵FD58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和张某某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50 277.13元,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王某支付37 277.13元,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公司垫付10 000元,预赔被告王某27 081.70元。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2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2015年5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9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胫腓骨多发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2、原告全身多发性损伤,休息期限约为150—180日,营养期限约为60—90日,护理期限约为60—90日。 鉴定期间,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车旅费206.8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并所有的贵FD58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被告王某驾驶并所有的贵06-1212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2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几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该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在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依法确定由被告王某承担70%,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进行赔偿。原告是被保险人,其主张承保自己车辆的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被告王某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同次事故另案原告郭某某、张某某按各自应获得赔偿的损失总额的比例分享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和后续误工费按本次事故另案原告张某某的城市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但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的另案原告张某某因证据不足,已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和后续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以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保险公司以无医嘱抗辩不予认可,但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原告鉴定意见的营养期应确认具有证明力,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及两被告均同意三期期限以鉴定意见期限区间折中计算确定天数,故三期费用应以鉴定意见的期限区间折中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以过高而持异议,可以按本次事故另案原告张某某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5071.23元和鉴定费1300元,两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确认的为206.80元,无票据证实的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贵州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0 277.13元,残疾赔偿金10 868元(5434元×20年×10%)、误工费16 988.63元【30 850元÷365天×(36天+165天)】、护理费5071.23元、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6.80元,合计88 041.79元。本次事故另案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95 185.80元,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79 115.33元。按原告及张某某、郭某某各自损失总额比例,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受保险人王某的交强险保险限额122 000元内赔偿原告40 942.97元{88 041.79×【122 000÷(95 185.80+88 041.79+79 115.3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 000元内赔偿原告32 969.17元【(88 041.79-40 942.97)×70%】,合计73 912.14元,支付时应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垫付的10 000元,扣除被告王某已付原告医疗费37 277.13元给被告王某。对于被告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已预赔被告王某的27 081.70元,由两被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73 912.14元(含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垫付的10 000元,被告王某垫付的37 277.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5 912.14元 ;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7元,被告王某负担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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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黄祖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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