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兴华,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兴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有一个孩子高某甲。由于性格不合,我们经常吵打,我们的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高某甲由我抚养。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2、户口册;3、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4、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被告高某某辨称:我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但我坚决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 8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供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离家出走。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高某甲,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离家外出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结婚后,双方常为一些小事吵闹,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高某某离婚,被告高某某同意离婚,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要求抚养所生孩子高某甲,由于高某甲是女孩子,随李某某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加上李某某抚养孩子,不需要被告高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证明原告李某某抚养孩子的诚意大于被告高某某。因此,孩子高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高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世举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念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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