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9
原告黎某友。

委托代理人廖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

负责人江萍,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保险综合楼A栋。

委托代理人李某睿,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某友与被告郑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称中财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友及委托代理人廖进,被告郑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友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郑某贵驾驶贵A36119号车从毕节沿广成线往贵阳方向行驶,14时18分许行至广成线1430公里加500米(贵毕公路钟山匝道)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由我驾驶的贵A061D0号车过程中遇对向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车头右前部碰撞我驾驶的贵A061D0号车左侧,导致两车失控后,贵A061D0号车碰撞停放于路边加宽道的贵FJ9161号摩托车及公路挡墙,造成贵A061D0号车驾驶人(原告黎某友)、乘车人黎某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6 370.57元。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调查确认,认定被告郑某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4年7月28日,我驾驶的贵A061D0号车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贵A061D0号车修复费用总价为49 945.00元、停运损失为100 534.00元。原告黎某友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等人赔偿医疗费16 370.57元、误工费47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营养费1080.00元、护理费2836.5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500.00元、评估费8000.00元、车辆修理费49 945.00元、停运损失100 534.00元,以上共计187 091.95元。

被告郑某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我无意见,我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是50万的限额,我已将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给付原告黎某友。

被告中财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辩称:贵A3611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黎某友,请法院扣除,对于原告黎某友的其他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黎某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贵A061D0号车是货运车辆;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

4、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黎某友住院治疗36天,共支付医疗费16 370.57元;

5、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两份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需修复费49 945.0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100 534.00元(即每月20 698.20元),鉴定费8000.00元;

6、住宿费发票复印件7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500元;

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67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

对原告黎某友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郑某贵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

被告中财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负责人基本情况。

对被告中财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黎某友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郑某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贵A36119号车在贵阳市白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责险(保险额500 000.00元)。

对被告郑某贵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黎某友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岐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黎某友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4时18分许,被告郑某贵驾驶贵A36119号车从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0公里加50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由原告黎某友驾驶的贵A061D0号车过程中,遇对向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贵A36119号车车头右前部碰撞原告黎某友驾驶的贵A061D0号车左侧,导致两车失控,随后贵A061D0号车碰撞由驾驶人徐某桥驾驶并停放于路边加宽道的贵FJ9161号二轮摩托车及公路挡墙,造成贵A061D0号车驾驶人(原告黎某友)、乘车人黎某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毕直公交认字(2014)第012614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郑某贵驾驶贵A36119号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黎某友无责任;驾驶人徐某桥无责任;乘车人黎某无责任。原告黎某友受伤后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药费16 370.57元,经诊断为:1、胸骨及右侧第4、5肋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6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皓鉴字第192号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果是:经过测算,确定本次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00 534元。2014年7月28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皓鉴字第163号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果是:经过测算,价格鉴定标的贵A061D0号车受损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价格为49 945元。

另查明,原告黎某友系贵A061D0号车车主,被告郑某贵系贵A36119号车实际车主,路某润系该车登记人。被告郑某贵驾驶的贵A36119号车在中财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 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另外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凭被告郑某贵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支付了10 000.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黎某友,原告黎某友放弃对贵FJ9161号车驾驶员徐高桥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贵驾驶贵A36119号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黎某友驾驶的贵A061D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毕直公交认字(2014)第012614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贵毕直属大队作出毕直公交认字(2014)第012614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某友无责任;驾驶人徐某桥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黎某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优先由贵A36119号车投保的中财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与贵FJ9161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贵A36119号车投保的中财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再由被告郑某贵承担。

原告黎某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关于住院治疗费16 370.57元,有原告黎某友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发票佐证,应予支持,扣除被告中财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已支付的10 000.00元后,原告黎某友的医疗费为6370.5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黎某友提供住院病历、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佐证,可以参照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48 118.0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36天计算,故原告黎某友的误工费为4745.88元;关于护理费,可以参照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2 243.00元计算,护理时间按36天计算,故原告黎某友的护理费为2193.8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原告黎某友要求按36天计算(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黎某友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黎某友只能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不能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不予支持;关于修理费49 945.00元,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皓鉴字第163号鉴定报告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黎某友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100 534.00,根据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皓鉴字第192号鉴定报告书中作出的认定,原告黎某友每月的停运损失为20 698.18元(100 534.00÷34×7),该认定适当,本院予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某友与被告郑某贵、中财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对贵A061D0号车的修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16日,原告黎某友向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皓鉴字第192号鉴定报告书认定停运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到2014年6月16日止(即事故发生之日至申请鉴定之日),该报告书确定的停运期间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贵A061D0号车受损的实际情况,该车修复时间应确定为二个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黎某友的停运损失只能按二个月计算,故原告黎某友的停运损失应为41 396.36元;关于评估鉴定费8000.00元,有原告黎某友提供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黎某友书面向本院申请,放弃对贵FJ9161号驾驶员徐高桥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黎某友的损失共计123 731.64元,扣除贵FJ9161号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无责赔付1100.00元及被告中财保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已支付的10 000.00元后,原告黎某友应获得赔偿额为112 631.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黎某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12 631.64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0.00元、减半收取1930.00元,由原告黎某友承担730.00元,由被告郑某贵承担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O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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