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远,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毕节地区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省毕节地区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卿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集团)与被告贵州省毕节地区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分公司(下称瑞丰房产黔西分公司)、贵州省毕节地区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房产黔西分公司、瑞丰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集团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瑞丰房产黔西分公司将位于黔西县里沙大道工程名称为瑞丰铭苑楼施工建设承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签订好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将瑞丰铭苑楼修建完毕,并于2009年4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第四条约定1、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款的3%,2、其他约定保修期满二年,7天内返还保修金总额的80%,保修期满五年,7天内返还保修金总额20%。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该退还原告201 619元保修金,按合同约定2014年4月22日之前,被告应该支付201 619元,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的质量保修金
201 619元,并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案件执行终结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合同的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3、工程决算书、结算书,用以证明此工程已经过决算和结算;
4、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此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
5、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质保金201 619元;
6、二被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二被告具有相应资质。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出示依职权向田兴全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田兴全称其为瑞丰房产黔西分公司的股东兼副经理,本案涉及的保修金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的金额为201 619元),原告对该笔录无意见。
被告瑞丰房产黔西分公司及被告瑞丰房产公司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丰房产黔西分公司为被告瑞丰房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06年10月10日,被告瑞丰房产黔西分公司将位于黔西县里沙大道工程名称为瑞丰铭苑楼施工建设承包给原告修建,合同价款为9 450 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第四条约定1、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款的3%,2、其他约定保修期满二年,7天内返还保修金总额的80%,保修期满五年,7天内返还保修金总额20%。双方签订好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将瑞丰铭苑楼修建完毕,并于2009年4月22日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 619元保修金。
本院认为:被告瑞丰房产黔西分公司将位于黔西县里沙大道工程名称为瑞丰铭苑楼施工建设承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要求将项目工程修建完毕后,该项目工程于2009年4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被告瑞丰房产黔西分公司尚欠保修金201 619元,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瑞丰房产黔西分公司应于保修期满五年后7日内将所有的保修金全额返还原告,即被告瑞丰房产黔西分公司应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将保修期全额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瑞丰房产黔西分公司返还保修金201 619元,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瑞丰房产黔西分公司应于2014年4月29日返还而没有返还,占用了原告资金,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瑞丰房产公司是被告瑞丰房产黔西分公司的设立的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瑞丰房产黔西分公司承担返还保修金的责任应由被告瑞丰房产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地区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修金共计201 6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给付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地区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霄朋
审 判 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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