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六盘水杨东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淑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9
原告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青山小区68幢1单元6楼2号。

法定代表人陈嵩虢,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洋、江小龙,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杨东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荷泉路18号B栋110室。

法定代表人姚凤芝,六盘水杨东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淑惠,自然情况略。

原告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庆公司)诉被告六盘水杨东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东公司)、李淑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小龙、被告李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杨东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摩托车销售商,长期向被告供应摩托车及配件,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23 085元,如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货款,则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三次发货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有继续向被告发货,被告陆续向原告回款,经核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1 695.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1 695.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4 617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8 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淑惠辩称:对于原告所诉被告所欠货款金额是正确的,因被告现受市场大环境和工厂产品遗留问题所影响,无能力支付所欠货款,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分期还款,同时在协议上未注明利息,故利息不应由我承担,对于向原告支付三次发货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是不成立的,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双方系合作关系,故我不应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律师费,因原告是生产商,不是销售商,故亦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杨东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淑惠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六盘水杨东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二条……1、乙方承诺于自年月日前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叁仟零捌拾伍元整(小计:423 085元)。2、如果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款项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上述双方所确定三次发货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原告在甲方代表处加盖印鉴公章,被告李淑惠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11 695.68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出的证据有: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李淑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摩托车及配件销售往来,经2013年12月21日结算,被告累计欠货款423 085元,同时双方除约定如被告未支付此款项则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外,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为被告所欠货款的百分之二十,被告李淑惠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有被告杨东公司的名称,但还款协议上无被告杨东公司盖章及被告杨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凤芝签名,在往来合作中从未体现被告杨东公司,均是李淑惠个人与原告往来合作,故与被告杨东公司无关,且还款协议上面约定双方是合作关系,受到大环境影响不应由我承担,对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系原告的行为,我作为被告因特殊原因不应由我承担;3、开票通知单8张,证明在买卖关系履行过程中,两被告都在履行买卖合作义务,被告李淑惠对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方单方举证,无被告李淑惠签字,但对通知单上客户名称是被告李淑惠无异议,被告杨东公司是在地址一栏上体现,没有体现在客户上。

被告杨东公司、李淑惠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淑惠的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还款协议书》、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淑惠立即支付货款411 695.68元,对该欠款被告李淑惠表示认可,但提出现受市场大环境和工厂产品遗留问题所影响,无能力支付所欠货款,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可分期偿还,因被告李淑惠所述不是分期付款的合法理由,且原告亦表示不同意被告李淑惠分期支付欠款,故对被告李淑惠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淑惠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11 695.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淑惠支付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亦未对利息的金额或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4 617元,虽然《还款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须向原告支付上述双方所确定三次发货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因《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至起诉之时已向被告李淑惠主张过权利而被告李淑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8 000元,虽然《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律师费18 000元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东公司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所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上虽有被告杨东公司名称,但未加盖被告杨东公司印鉴公章,亦未有被告杨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凤芝签名,而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淑惠所签还款协议系受被告杨东公司委托,且原告提交的开票通知单上所体现的被告杨东公司系客户被告李淑惠所在地址,同时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与被告杨东公司有业务往来而产生有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淑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11 695.68元;

二、驳回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4元,减半收取4472元,由李淑惠承担(该款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李淑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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