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恒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因被告王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孟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3、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及执法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王某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借款本金预先扣除了2800元利息,实际只收到了37200元,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7%,被告王某某按此利息支付了15个月左右,该笔借款有一半是案外人孔某某使用。
原告对该份笔录中被告的陈述有意见,认为部分不真实,双方约定的利息是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发放的借款是4万元整。
原告孟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与询问被告的笔录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孟某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4日。现因被告王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孟某借款4万元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本院对其询问时称借款本金预先扣除了2800元利息,实际只收到了37200元,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7%,被告王某某按此利息支付了15个月左右,该笔借款有一半是案外人孔某某使用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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