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0
原告李某甲。

被告张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张某某以建房需要为由于2009年向我借款10 000元,双方约定以月3%计算利息,被告曾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且未偿还本金,故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曾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 000元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已将钱交给被告张某某偿还给原告,该款已还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私自修改借条内容,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曾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曾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张某某与曾某某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二人系夫妻。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曾某某均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张某某以其建房需要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某甲借款10 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曾某某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以上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曾某某未在场的情形下,私自将借条上的借款日期修改为“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此后就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收到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后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1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私自变更借款日期的行为未取得保证人曾某某的同意,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某辩称钱已交由被告李某甲偿还给原告,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归被告曾某某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的借款本金1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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