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琴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韩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在黔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被告脾气暴躁,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心疲惫。由于受到被告的殴打,原告向黔西县公安机关报警,并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之后,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经黔西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原告再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黔西县妇联求助,以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继续维持实无任何意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韩某某鑫、韩某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韩某某锡由被告抚养,位于黔西县莲城办事处金凤大道民族综合楼住房一套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均等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
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初起诉离婚;
4、黔西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相关病历,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原告受伤住院;
5、黔西县妇联信访登记,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妇联求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6、黔西县公安局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7、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情况。
被告韩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在黔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9日生育长女韩某某鑫,2010年1月8日生育次女韩某某雨,2011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韩某某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多次殴打,后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3日申请撤诉。2014年5月14日、15日被告韩某某再次殴打原告李某某,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原告李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同时放弃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在本案中的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在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而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对孩子进行抚养,故婚生子韩某某鑫、韩某某雨、韩某某锡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原告李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韩某某鑫、韩某某雨、韩某某锡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徐 敏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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