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娇娇诉曾祥波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曾祥波
原告李姣姣诉被告曾祥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姣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姣姣诉称:位于本市南明区四方河1号山水黔城3组团1楼4号商铺系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的,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其门面转给原告经营,原告支付被告门面转让金5万元、门面押金1万元。双方还书面约定:如被告个人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订立租赁协议,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一直未将门面交付原告,原告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无权转租该门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款,2014年年底,被告退还原告2万元,尚欠4万元未退,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转让费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曾祥波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南明区四方河1号山水黔城3组团1楼4号商铺系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出租给被告的。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订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其门面转给乙方(原告)经营,协议的有效期为乙方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租赁协议生效时截止。如甲方个人原因导致乙方无法订立租赁协议,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支付了被告门面转让金5万元、门面押金1万元。事后,因产权人以“被告无权转租该门面”为由,拒绝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款,2014年年底,被告退还了原告2万元,尚欠4万元未退。于是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另查,被告与产权人在《山水黔城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的商铺,被告不得转租、转让、分租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转让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与产权人订立的《山水黔城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质证、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预约系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的合同(本约)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订立《转让协议》,根据其内容,双方形成预约合同关系。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了原告转让费60000元,事后,因被告不能协助原告与产权人订立租赁合同(本约),导致原告的预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合同取得的60000元,依法应退还原告,被告已退20000元,尚欠40000元未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零七条,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银行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作约定,原告因此蒙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曾祥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姣姣转让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曾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曾祥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红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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