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0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袁某某、余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2014年5月27日因被告余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袁某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袁某某欲在自己的住所地修建住房,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余某修建。余某在修建过程中,再次将土木部分工作转包给被告张某某进行施工。被告余某和张某某均无任何相关工程承包的施工资质。 2013年5月7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即修建房屋时,跌落地面,导致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完全截瘫。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5 037元,三被告共同支付了原告2.6万元治疗费,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所受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 720元至12 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雇主的张某某对原告各种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将建房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余某修建。余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张某某进行施工。故被告袁某某和余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黔西县安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3、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1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与后期治疗费用的金额及误工费的计算时间;

4、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额为55 153元;

5、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为1300元;

7、收据五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为2250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1、我不承担对原告李某甲的赔偿责任,我的房子是承包给余某修建的;2、在施工过程中具体是由谁来修建我不知道;3、原告是张某某请来打工的,与我无关。

被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余某辩称:1、被告余某不承担责任;2、被告余某与张某某系承揽关系,张某某系定作人,李某甲受伤与余某无关;3、对原告自行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2013】第1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余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余某借款2万元,用于原告李某甲疗伤;

3、医疗费发票三张,用以证明被告余某代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73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在赔偿标准上,我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因为原告本身就是农民;2、在责任分担上,我只承担20%的责任,因为发生事故时,我已就安全问题提醒过原告。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出示经被告余某申请,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所的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024号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意见,三被告则认为应按第一次的鉴定意见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4、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予以鉴定,不应参照工伤标准,第7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李某甲及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余某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被告各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法庭认证,对原告李某甲及被告余某所举上列证据,除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以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同理,对经被告余某申请,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所的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024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余某所举第2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

如何确定本案中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袁某某欲在自己的住所地修建住房,并将住房发包给被告余某修建,包工形式为单包工(包工不包料)。余某在修建过程中,又将部分土木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进行施工。 2012年5月7日,原告受被告张某某的雇请,为其在给被告袁某某从事木工施工(支盒子)过程中跌落地面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支付医疗费55 153元,其中,原告自支医疗费29 153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 000元,同时原告还支付住院期间的支架费及担架费共计252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完全截瘫。原告损伤2013年10月21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第一次定残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10 720元至12 900元。后因被告余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于2014年4月28日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共误工167天。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贵州省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兴黔社区上岩组的农村居民。根据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 85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 224元/年。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 153(55 037-26 000)元+残疾赔偿金5434×20×3%=32 604元+护理费28 224÷365×71=54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1=2130元+误工费30 850÷365×167=14 114.9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支架、担架费2250元】=86 842.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将自己住房的修建工程以单包工形式发包给被告余某,余某在修建过程中,又将部分土木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进行施工。2013年5月7日,原告李某甲受被告张某某的雇请,原告李某甲在给被告袁某某建房的土木工程(支盒子)施工过程中跌落地面受伤。综上,可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即原告李某甲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但从被告袁某某、余某、张某某三者在发包、承包、分包过程中,可认定三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因被告余某、张某某均不具被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被告袁某某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余某,余某又将屋面浇灌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显然被告袁某某与余某之间存在着选任过失,故被告袁某某与余某对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与雇主即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从事土木工程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也应具有避险和对风险的判断认知能力,且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原告就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而被告袁某某和余某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交通费的请求,虽原告未能提供发生交通费的有效发票予以证明,但在处理原告受伤的相关事宜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对2250元支架费和担架费的诉请,虽原告未能提供发有效发票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必然产生该笔费用,故对原告2250元支架费和担架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予以计赔,故不再重复计算。对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所垫支的26 000元医疗费问题,应由原告和三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26 000×20%=5200元,被告袁某某与余某各分担26 000×10%=2600元,被告张某某自行分担26 000×60%=15 600元。就原告应分担的5200元部分,从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袁某某与余某各应分担的2600元由被告袁某某与余某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同理,对被告余某代为原告支付的733元医疗费,原告承担733×20%=146.60元,被告袁某某分担733×10%=73.30元,被告张某某分担733×60%=439.80元,被告余某自行承担733×10%=73.30元。就原告应分担的146.60元部分,从被告余某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袁某某应分担的73.30元由被告袁某某直接给付被告余某。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439.80元,可在被告余某给付其2600元的款额中扣减。因原告李某甲系贵州省黔西县林泉镇海子村第一组的农村居民,故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684.21(86 842.08×10%)元;

二、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537.61[(86 842.08×10%)-146.60]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 905.25(86 842.08×60%-5200)元;

四、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分别给付被告张某某、余

勇为原告李某甲支付的医疗费2600元和73.30元;

五、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光

银支付的医疗费2160.20(2600-439.80)元。

对上列一、二、三项由被告袁某某、余某及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原告李某甲

负担323.2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61.60元,被告余某负担161.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6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天宝

审 判 员  闫继月

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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