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0
原告李某某。

被告彭某某。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2年2月同居生活,于2003年1月16日生育女孩彭某乙,于2009年5月17日生育男孩彭某丙。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关系不好,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后经素朴法庭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仍没有好转,两人未在一起生活,原告李某某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各自抚养一个孩子。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制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成员情况;

3、黔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

4、新仁乡仁慕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某2013年1月后在新仁乡仁慕村居住;

5、诚信计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计生诚信;

6、素朴人民法庭情况说明,拟证明李某某曾于2013年2月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被告彭某某辩称:离婚可以,但两个孩子我都要抚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制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

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原、被告陈述,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两个孩子由谁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2年2月同居生活,于2003年1月16日生育女孩彭某乙,于2009年5月17日生育男孩彭某丙。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关系不好,原告李某某曾于2013年2月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后经素朴法庭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仍没有好转,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未在一起生活,原告李某某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各自抚养一个孩子。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曾于2013年2月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后经素朴法庭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仍没有好转,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未在一起生活。在庭审中,彭某某明确表示,和李某某离婚可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孩子,女孩彭某乙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李某某要求抚养女孩彭某乙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所生孩子,彭某丙由彭某某抚养,彭某乙由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 蒸

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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