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彤云诉王桂芬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田泓敏,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芬。
原告李彤云诉被告王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彤云的委托代理人田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彤云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桂芬以购买门面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汇到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
被告王桂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桂芬向原告李彤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彤云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还款在2014年7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贵州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借款是用于购买门面,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未归还过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桂芬向原告李彤云借款13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桂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彤云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
诉讼费26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王桂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珂蕾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石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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