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美志、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4:30
原告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院。

被告李美志。

委托代理人吴正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春。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遵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万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美志、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收悉贵阳市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337-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被告李美志在仲裁庭自认是在崔鹏飞手下干木工活,一切管理归崔鹏飞,工资待遇由崔鹏飞结算。李美志不归原告管理,不受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制约,其从事的劳动报酬是崔鹏飞负责,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裁决书运用规章错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于法无据,裁定向李美志支付二倍工资更是于法无据。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李美志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李美志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337-2号裁决,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而原告系于2015年6月26日才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时自收到仲裁裁决书已经超过十五日,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其诉权,其诉权已经丧失,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娟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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