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0
原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

被告熊某甲。

被告苏某某。

被告熊甲。

被告张甲。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熊某甲、苏某某、熊甲、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甲、熊甲、张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诉称:被告熊某甲、苏某某、熊甲、张甲以修建黔西县运煤大道旁边的房屋为由,于2014年4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330 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给原告,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12日至今7个月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随时要钱都可以还,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 000元及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5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30 000元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辩称:给原告方借款来修建房屋是事实,借款后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现在没有钱还款,我修的房子卖不出去,没有能力还款,只有等房子卖了,才能还原告的钱。

被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熊某甲、熊甲、张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甲、苏某某、熊甲、张甲因修建黔西县运煤大道旁边的房屋,于2014年4月至10月间向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3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据,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还款,四被告用北门运煤大道路边的门面房屋作抵押。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某甲、苏某某、熊甲、张甲向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两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3%,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尚未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为宜。被告熊某甲、熊甲、张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甲、苏某某、熊甲、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30 000元,并以330 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支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250元,已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熊某甲、苏某某、熊甲、张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玉琴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珂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