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馥莹诉被告陶虹、世联公司、平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0
原告刘馥莹。

被告陶虹。

被告贵阳世联相机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相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虹,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贵州公司)。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馥莹诉被告陶虹、世联公司、平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馥莹、被告陶虹、被告世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陶虹,被告平保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馥莹诉称,2015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陶虹驾驶贵AJ6895号车因倒车操作不当,导致与原告的贵BAS257号车相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快处中心交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责。被告陶虹系被告世联公司的员工。后原告将车开至贵阳新双立4S店维修及在花溪MCC车行贴膜,共产生费用6064元。被告陶虹通过交强险只支付了1800元,剩余损失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车因维修后严重的贬值,贴膜外观造成不协调,撞击后因钣金复位喷漆造成本车出售时的贬值费用为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264元(贴膜费4000元、交通费264元)及车辆贬值损失费用8000元,共计12264元;被告平保贵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虹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指定其负全责,后车开至贵阳新双立4S店维修,产生费用1800元,其及时支付了此费用。结束后原告要求一起去蟠桃宫汽车美容行,到后原告要求赔偿损坏的车膜。被撞坏部分只是小面积凹陷,但原告要求赔付半个车的车膜费用,其未同意。其也不知道原告所诉的车辆贬值费8000元,事后原告也未联系。原告诉请的车膜费是后期加装在原车上的产品,不在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对超出的车膜费用及车辆贬值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世联公司辩称:与被告陶虹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保贵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世联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只有2000元。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定损,金额为2000元,当时车送去维修,不含车膜的维修费为1800元。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将2000元支付给世联公司,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膜只受损部分,不应该全部更换,保险公司当时定损的金额只有200元,而且已经支付,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陶虹驾驶被告世联公司所有的贵AJ6895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倒车时,与案外人王汉金驾驶的原告刘馥莹所有的贵BAS25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与王汉金签订了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陶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贵AJ6895号车在被告平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平保贵州公司已支付世联公司2000元(包含1800元的修车费和200元的贴膜费)。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车辆照片、发票五张(时间:2015年5月25日,付款单位:贵BAS257,项目内容:贴膜,金额均为800元,其中有两张加盖有贵阳市南明区冠军汽车贴膜店的发票专用章)、交通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133.20元)。被告对照片无异议,对修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车辆受损部位是右后侧,而且只是钣金凹陷部位受损;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所以不应产生交通费,对交通费发票不认可。庭审中原告称车膜当时只是受损一部分,但是修车车膜必然要更换,所以车膜必须要重贴。对此被告认可。原告并称其车的前门也受损了,照片上不太看出来,但车门打开的位置其实已经受损,而且膜是一整块,必须要更换;贴膜费发票是店家开的,为何只有两张盖章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陶虹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驾驶员陶虹及车辆所有人被告世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贴膜费4000元,提供了发票,被告未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无异议,因为该车辆维修而产生的部分车膜需重新更换的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诉请赔偿贴膜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贴膜费发票有三张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被告对发票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贴膜费用,本院支持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33.20元,应按此金额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用8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鉴于贵AJ6895号车在被告平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其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并未对被保险人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未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规定交强险分项计算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分责、分项计算赔偿限额。平保贵州公司辩称只应承担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赔偿费共计1733.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保贵州公司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但其司已经支付了200元的贴膜费给世联公司,故此200元应由世联公司支付原告。陶虹、世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贴膜费用未予赔偿,也未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导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馥莹贴膜费1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馥莹交通费133.20元;

三、被告贵阳世联相机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馥莹贴膜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刘馥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陶虹、贵阳世联相机仪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馥莹已预交,被告陶虹、贵阳世联相机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馥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程树琴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 素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