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萍诉贵州省机电设备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0
原告张萍。

被告贵州省机电设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飞。

委托代理人:杨鲁清。

委托代理人:姚敏。

原告张萍诉被告被告贵州省机电设备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鲁清、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萍诉称:原告于1981年5月参加工作,2013年5月退休,工龄32年。被告从1995年3月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的缴费基数为323元,1996年1-12月每月缴费基数317元、2001年1-7月每月缴费基数568元、8-12月每月缴费基数444元、2002年1-6月每月缴费基数444元,7-12月每月缴费基数582元。被告从1996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任意扣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累积减少缴费基数8741元;原告于2013年5月退休,当时社保核发的原告工资为1645元,经查是政工部门的违规操作造成的,严重损害了职工的利益。公司决定按供应商社平工资给全体职工补缴2003年至2009年社保基数,但是在2013年7月补缴时,又被经办人少补缴社保基数10262.52元。被告严重违反了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补缴1996年1月至2002年12月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8741元;2. 被告给原告补缴2003年1月至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10262.52元。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根据1996年供应商劳动局下发的《贵阳市企业职业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缴费工资基数,以用人单位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以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上报的缴费花名册为核定依据。经查张萍同志1996-2002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已超出工资收入,不存在少缴现象。机电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补缴2003-2009年在岗职工养老保险,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具体实施时,根据贵阳市社保局提供的补缴养老保险标准为在岗职工办理了补缴养老保险。该补缴行为是公司为了企业职工提高福利待遇,并没有损害职工的个人利益。公司在企业职工普遍工资过低的情况下,采用一个标准缴纳养老保险,符合社保政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萍于1981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2013年5月退休。2015年5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人(原告张萍)超过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2013年6月13日,被告召开公司党政联席会议,拟给2003年-2009年在岗职工补缴养老保险,以社平工资为基数+奖金(工龄每年10元)+福利(职务:领导正职500元、领导副职400元、中层正职300元、中层副职200元、职工100元)统一标准进行计算。2013年7月9日,经被告职代会讨论通过了前述会议内容。2013年8月,被告将补缴2003年-2009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情况表予以公示。2013年8月26日,原告及被告公司部分退休职工联合签名向省纪委、省国资委、省信访办及贵州物资集团总公司反映被告未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情况。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2005年、2006年、2008年、2009年未按照贵阳市的社平工资标准基数社保缴费基数。被告称缴费基数依据的标准是社保局提供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会议纪要、停薪留职合同、诉求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又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处理,故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颖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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