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0
原告李某某。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建明。

委托代理人廖泽江。

被告张某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原告李某某、叶某某诉被告张某伟生命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明、廖泽江,被告张某伟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伟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叶某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上午,原告之子李某与林洋等到新山水库拾贝壳、螃蟹,尔后,被告张某伟等到新山水库游泳,张某伟与李某发生口角,被告张某伟遂用啤酒瓶击打李某头部,致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死亡后,被告张某伟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仅给付50000元的安埋费。被告张某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张某伟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侵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伟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87904元(已扣除张某某、陈某某给付的安埋费50000元)。

原告李某某、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制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及其自然身份情况;

2、黔西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李某系钝器作用于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李某某、叶某某诉张某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撤回诉讼;

4、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张某伟用啤酒瓶击打李某头部,致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死亡后,张某某、陈某某给付了安埋费5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张某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张某伟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陈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原告方答应我们,一定要给五万,他家写个谅解书,娃娃少判几年,这事就了结了。现在他家又要求赔八万多块钱,本来是该赔,但我家庭很困难,拿不出。

被告张某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及其到庭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上午,原告之子李某与林洋等到新山水库拾贝壳、螃蟹。随后,被告张某伟等人到新山水库游泳,张某伟与李某发生口角,被告张某伟遂用啤酒瓶击打李某头部,致李某颅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死亡后,经公安机关协调,被告张某伟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给付50000元的安埋费。被告张某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伟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1、丧葬费:37448÷2=18724元;2、死亡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868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7904元,扣除张某某、陈某某给付的安埋费50000元)8790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伟故意伤害原告李某某、叶某某之子李某,致李某头部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不仅触犯了国家刑法,也对原告造成了民事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但因李某是没有独立生存能力的未成年人,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李某某、叶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给予赔偿。原告李某某、叶某某在诉状中要求赔偿的项目,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伟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叶某某因其子李某被被告张某伟故意伤害致死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7904元(已扣除张某某、陈某某先行给付的安埋费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张某伟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率,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永华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曾 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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