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0
原告李某某。

被告任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同居生活,共同生有五个孩子。修建有140平方米的平房一幢,欠有债务14100元。由于性格不合,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请求依法判决明确孩子抚养权并分割财产。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自己的主体适格;2、户口册;3、诚信计生证明。

被告任某某辨称:我希望抚养五个孩子,由于我抚养孩子,房子应归我使用,至于我们14100元的共同债务,我同意和原告平均承担。

被告任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6年同居生活,于1997年9月生育长女任某甲(已能独立生活),2001年7月生育次女任某乙,2003年2月生育三女任某丙、四女任某丁,2005年2月生育长子任某戌。共同在黔西县铁石乡菜花村修建有140平方米的平房一幢,欠有债务14100元。由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吵闹。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由于长女任某甲已能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由其自己决定,经征求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戌的意见,均表示愿意随被告任某某共同生活,这是孩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从其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双方共同修建的位于铁石乡菜花村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由于被告任某某抚养孩子,房屋应归被告任某某管理使用。双方同意平均承担14100元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所生孩子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戌由被告任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二、双方位于黔西县铁石乡菜花村140平方米的平房由被告任某某管理使用;

三、双方所欠14100元的共同债务,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05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7050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申世举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念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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