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明诉王金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正林、林娇,贵阳市云岩区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勇。
委托代理人:任真富。
原告王有明诉被告王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林,被告王金勇授权其委托代理人任真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明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原告主张还款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
被告王金勇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于律师费无异议,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金勇向原告王有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王金勇(既借款人)因业务需要,今向王友明(即王有明*************)(既出借人)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此款本人承诺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没有全额归还借款,则出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当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一律承担,如违反约定则按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存折、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3000.00元的法律服务代理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其在借款当日在银行取款50000.00元支付给被告以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取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金勇向原告王有明借款5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款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对因主张债权所产生律师费用承担已作出约定,因被告对该费用并无异议,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可从其自愿,故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法律服务代理费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现原告对违约金只主张10000.00元,故上述违约金计算总额以10000.00元为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有明借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总额以10000.00元为限)。
二、被告王金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有明法律服务代理费3000.00元。
诉讼费688元,由被告王金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笑
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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