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裕平诉王豫良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0
原告向某某,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赵培、刘志鹏,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自然情况略。。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0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4年11月2日生育一女王XX。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婚后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03年6月,被告搬出家中与原告分居。自2003年至今,被告每年仅回家2–3次,每次在家中住2–7天,根本无法尽到丈夫的义务与父亲的责任,原告多次劝其回家,被告拒绝。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将婚生女王XX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依法将位于铜仁市锦江南路61号1–5座19层、位于贵阳市花果园U1区10栋1单元的两套房屋进行分割;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元月自行认识并恋爱,2001年5月15日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日生育一女王XX。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苑项目部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一份,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被告双方位于铜仁市锦江北路29号房屋拆除,拆迁安置房屋位于铜仁市锦江南路61号1–5座19层,该拆迁安置房屋已于2015年2月交付。现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6月,被告搬出家中与原告分居。自2003年至今,被告每年仅回家2–3次,每次在家中住2–7天,根本无法尽到丈夫的义务与父亲的责任,原告多次劝其回家,被告拒绝。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拆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从自由恋爱到登记结婚至今近十六载,理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而作为一个家庭,夫妻双方在工作、生活中,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生活上互相关心帮助,则可加深夫妻双方感情,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修云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