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X梅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冷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孩子。共同修建一个门面一层平房。由于被告长期赌博,酗酒后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并明确四个孩子各抚养两个,平分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吵打过,被答辩人以我爱喝酒、爱赌博为借口提出由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被答辩人婚后并无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提到的房屋是我父母修建的,不能分割。如果被答辩人能够看在四个年幼的孩子的身份上,我过去有什么错误我都会改正,我愿意与被答辩人重建美好家园,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冷某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黔西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户口册,用以证明家庭人口信息;
4、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清册,用以证明农村危房改造得到国家补助款10 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部分
1、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证人证言部分
证人孙某某证实:我是被告杨某某的姑父,今天来法庭证实原、被告夫妻间只是偶尔吵闹,至于打架却未听说过,房子是谁人修的我不清楚,但地基是被告杨某某的父亲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书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被告所举书证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9月15日在黔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522423-2011-006793。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孩子,长女杨某某婷,生于2006年9月9日,二女杨某某沙,生于2008年3月6日,三女杨某某成,生于2009年7月23日,长子杨某某鑫,生于2010年12月12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国家危房改造款10 000.00元修建了一个门面一层砖混结构平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杨某某长期有喝酒、赌博等不良习惯,致使夫妻间不能和睦相处,时有吵闹现象发生。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因杨某某经常喝酒、赌博,造成夫妻间经常吵打,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冷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孩子四个的抚养问题,因双方都没有固定收入,由原、被告各人抚养两个孩子较为适宜。对共同财产房屋问题,原告冷某某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房屋答辩意见,本院随其所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杨某某婷、杨某某鑫由冷某某抚养,杨某某沙、杨某某成由杨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俊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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