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1
原告李XX。

被告王XX。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XX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我借款1万元,2013年11月9日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6万元,借款期限均约定为6个月。 现因被告王XX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2、借条原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王XX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

被告王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XX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李XX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2013年11月9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借条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借款后,原告李XX收到了被告王XX按借条上的约定向其支付至2014年7月的违约金,现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李XX借款6万元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XX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李XX多次催收未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6万元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按借条上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7月,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同期贷款的请求可以从2014年8月起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6万元,并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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