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1
原告李某某,。

被告卢某某,曾用名卢某某。

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兴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彬彬、人民陪审员陈维芬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卢某某经登记结婚,共同育有一个男孩,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我与被告于2010年分居至今,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我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3、金碧镇联合村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现外出下落不明;4、金碧镇联合村证明,用以证明“卢某某”与“卢某某”系同一人,即本案被告。5、申请证人李X英、代X平出庭作证,二人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子,双方在2010年发生吵打分居生活至今。

经审查,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03年办理婚姻登记,2003年8月生育男孩卢某某贤。2010年原、被告发生吵打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带着孩子卢某某贤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生的孩子卢某某贤现随被告卢某某外出多时,不知去向,为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原、被告所生孩子卢某某贤由被告卢某某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的儿子卢某某贤由被告卢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宇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陈维芬

二零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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