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黔西某某医院,注册地:黔西县城关镇某某路2号,现住所地:黔西县城关镇某某路383号。
负责人邓某军。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黔西某某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西某某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由于医院房屋不够使用,就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位于黔西县某某路383号房屋的门面房一至四层用作医院用房,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同时在合同上签章签名。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年,由于被告医院生意不好,就未支付第二年的房屋租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并终止合同,但被告均借故推诿不支付全部租金也不交出房屋,经催促,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至今共欠原告第二年租金30 000元和2015年3月13日至6月13日的租金15 200元(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由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也不交出房屋,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被告搬出房屋,恢复房屋出租前的原状,并支付所欠租金45 200元(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实际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完全搬出该房屋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房屋出租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的事实;
3、被告经营者邓某军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房租40 000元的事实。
被告黔西某某医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黔西某某医院与原告金某某经协商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路383号(现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的自有门面房屋一栋一至四层作医院用房,合同约定租用时间为8年,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租金每年60 800元,第四年起按每年百分之十递增计算房租,租金每年提前15天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上签署“黔西某某医院”印章,其代理人舒某也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后即入住经营。第二年即2014年到被告应支付租金时,由于经营方面的原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额支付原告租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了2014年度部分租金20 800元,被告医院负责人即经营者邓某军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下欠原告2014年度房租40 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租金。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至此,被告共支付原告第二年即2014年度租金30 800元,尚欠30 000元。2015年度租金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黔西某某医院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与原告金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主体适格,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签约人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存在迟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和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形,其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的房屋出租合同已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租用房屋,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下欠租金的违约责任,故应由被告支付下欠原告2014年度即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租金30 000元,2015年3月13日后的租金由被告按每日166.58元(60 800元÷365天)向原告支付租金至租赁房屋全部返还原告之日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出租前的原状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后,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黔西某某医院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
二、由被告黔西某某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路383号(现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出租的房屋;
三、由被告黔西某某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2014年度即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租金30 000元,2015年3月13日后的租金由被告按每日166.58元(60 800元÷365天)向原告金某某支付租金至租赁房屋全部返还原告金某某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黔西某某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定国
审 判 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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