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
被告欧某甲。
被告李某某。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欧某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欧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王某某和欧某甲做生意周转资金短缺,由被告李某某做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被告欧某甲的房屋作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某某给付过6000元的利息,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某某偿还了20 000元本金,2014年10月29日被告欧某甲偿还了20 000元本金,当时欧某甲和她弟弟欧某乙逼迫原告写下收条和不再找欧某甲要钱的凭据。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到2014年10月29日以4万元本金按月2%的利息计算,2014年10月29日之后以20 000元为本金按月2%的利息计算到还清之日为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欧某甲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3、汇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6万元钱已支付给王某某;
4、王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用于证明王某某承诺提前还款。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欧某甲辩称:我并不清楚借钱的情况,当时王某某让我签字,说不让我还钱。后来原告和李某某找到我让我还钱,称还欠40000元借款,我找不到王某某,就与原告商量我和王某某各还一半,原告答应了的,我就还了20000元给原告,其他的都与我无关。
被告欧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和户口册,用以证明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离婚证一本,用以证明欧某甲与王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离婚的事实;
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欧某甲已经偿还原告2万元的事实及原告承诺对该笔借款不再要求被告欧某甲偿还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王某某找我给他借款,我就找到原告,原告同意借钱,我和王某某在欧某甲家以王某某和欧某甲的名义写了借条,并以水西湾畔的房子作为担保,我和王某某拿着借条到毕节,原告就从工行转账6万元给王某某。虽然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王某某和欧某甲都有偿还能力。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询问欧某甲的笔录一份,内容为欧某甲的小名叫欧阳某某,借款时,欧某甲在借条上签的名字是欧阳某某。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欧某甲对原告靳某某提交的第1、2、4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表示不知道情况;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靳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欧某甲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原告表示“承诺不再要钱的话”是被告欧某甲和他弟弟欧某乙胁迫原告写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李某某表示并不清楚情况。原、被告对法庭询问欧某甲的笔录无意见。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和无意见的证据因真实合法,与本
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是靳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60 000元给王某某的记录,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应予采信。被告欧某甲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有原告靳某某的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欧某甲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靳某某借款60 000元,当时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担保该笔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条上,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欧某甲在借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别名欧阳某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靳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60 000元汇到被告王某某的账户上。2014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写下“还款计划承诺书”,其承诺在2014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60 000元,在场人为陈先林和李某某, 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2014年4月19日前的利息6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欧某甲偿还原告本金20 000元,并表示不再要欧某甲还钱。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其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到2014年10月29日以4万元本金按月2%的利息计算,2014年10月29日之后以20 000元为本金按月2%的利息计算到还清之日为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欧某甲向原告靳某某出具借条,原告将60 000元交付给被告后,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王某某、欧某甲就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欧某甲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 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欧某甲偿还借款20000元时在收条上注明不再要欧某甲还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是受被告欧某甲和他弟弟欧某乙胁迫所写,但其对自己的主张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某甲偿还所剩借款2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写下“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60 000元,被告李某某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字,只是作为在场人签字; 2014年10月29日被告欧某甲偿还原告本金20 000元后原告表示不再要欧某甲还钱,原告与被告欧某甲关于借款的协议已经变更,并实际履行,但却未经被告李某某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但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的借款本金20 000元,并以40 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以20 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著
审 判 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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