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1
原告金某某。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女。

被告陈某某。

被告罗某。

原告金某某、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兼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陈某某、罗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其中2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罗某,5万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其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金某某、龚某某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请求,要求被告陈某某、罗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借条复印件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二被告的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5万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罗某的建行卡上,由被告陈某某拿走,另外5万元是现金给付。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金某某、龚某某借款30万元。支付方式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未还。故原告金某某、龚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罗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罗某的答辩可确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由于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应遵守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要求,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某某、龚某某借款30万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0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陈某某、罗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汪霄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清芸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