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谢某。
原告赖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甲诉称:我与被告谢某于2000年初认识恋爱,同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15日生育女儿赖乙,2002年4月15日生育男孩赖丙。因我们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于2010年1月被告谢某外出打工,不回家,不照管家庭和孩子,至今下落不明。我们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我诉来法院要求离婚,二个孩子均由我抚养。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赖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1、原告赖甲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赖甲一家的户口册,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共同生育孩子的情况;
3、黔西县某某村委会及某某乡民政股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谢某自2010年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及其办结婚证时出生时间错误;
4、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5、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谢某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消息。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赖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甲与被告谢某于2000年初认识恋爱,同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15日生育女儿赖乙,2002年4月15日生育男孩赖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于2010年1月被告谢某外出打工,不回家,不照管家庭和孩子,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赖甲以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二个孩子。
本院认为,原告赖甲与被告谢某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闹,且于2010年1月原、被告因吵闹分居,时间已达四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可认定原告赖甲与被告谢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故对原告赖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二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较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赖甲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原告赖甲与被告谢某所生的二个孩子全部由原告赖甲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赖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廷虎
人民陪审员 姜思富
人民陪审员 孙 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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