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1
原告李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毛某某于2003年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3月14日生育男孩毛某某航,2009年1月15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来,被告染上了吸毒恶习后,对家庭和孩子极不负责,为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吸毒,曾被送到大方县黄泥塘、毕节强制隔离戒毒,以及黔西县公安局看守所戒毒。为此,我于2014年8月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无法联系被告应诉,而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现被告因再次涉毒,被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所以,我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毛某某离婚;2、孩子毛某某航由我抚养;3、共同债务向黔西县仁和乡信用社贷款30 000元,我与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合法;

3、(2014)黔县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好,曾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无法联系被告应诉而撤诉。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某某均表示不持异议。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但考虑孩子年龄尚小,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向黔西县仁和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

在举证期内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材料。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能证明原、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3年认识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3月14日生育一男孩毛某某航, 2009年元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毛某某于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黔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1年零4个月, 2013年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现因再次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向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和信用社贷款3万元,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因被告毛某某染上吸毒恶习后,对原告和孩子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故原告2014年8月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去向不明而申请撤回起诉。现得知被告因再次涉毒被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毛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6个月的有期徒刑,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毛某某再次因贩卖毒品被羁押,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被告现仍被羁押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欠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和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原被告均表示此笔借款存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孩子毛某某航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三、所欠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和信用社贷款3万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怀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