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1
原告李X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彤。

被告杨X。

被告孙X林。

原告李X虹与被告杨X、孙X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虹的委托代理人李X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孙X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虹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杨X、孙X林。2011年1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方放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本金的3%。2013年初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X、孙X林偿还借款本金300 000元,2、被告杨X、孙X林给付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案件执行终结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李X虹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X、孙X林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X、孙X林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孙X林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李X虹借款300 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未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6日。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 1、被告杨X、孙X林偿还借款本金300 000元,2、被告杨X、孙X林给付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案件执行终结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杨X、孙X林共同向原告李X虹出具借条,原告李X虹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杨X、孙X林后,原告李X虹与被告杨X、孙X林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收,被告杨X、孙X林便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方式已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已约定利息的借款300 000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被告杨X、孙X林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杨X、孙X林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孙X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李X虹的借款本金300 000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X、孙X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柱

审 判 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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