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琴诉李X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1
原告李某甲,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法定代理人池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李某乙,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池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3月8日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2月8日生育一长女李X群;于2006年10月7日生育次女李X凤;于2009年6月28日生育长子李X龙。因我是残疾人,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已经丧失,故受到被告的嫌弃。2013年9月15日,被告家人将我打伤住院治疗。我出院后回娘家生活至今。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决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遭被告家人打伤住院的事;

三、原告残疾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听力语言残壹级;

四、原告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池某某为母女关系。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没有嫌弃原告,我没有打原告,是我三哥打的,原告应该去找他,孩子是原告与我生的,她应该与我一起抚养孩子,她能做饭给孩子吃的,如果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应给付抚养费。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3月8日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2月8日生育一长女李X群;于2006年10月7日生育次女李X凤;于2009年6月28日生育长子李X龙。原告听力语言为残一级。2013年9月15日,被告家人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就回娘家生活至今。现诉来法院要求判决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身体有残疾,经评定为语言听力残一级,原告生活自理能力及工作能力较差,对原告李某甲要求判决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之请求,因原告系残疾人,无力给付,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共同生育之女李X群、李X凤、子李X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至三个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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