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国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1
原告李某国。

被告储某节。

被告王某会。

被告王某平。

原告李某国与被告储某节、王某会、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节、王某会、王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国诉称:被告储某节、王某会、王某平开有砖厂,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并约定2014年7月20日偿还,但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0月。同时被告王某平为该笔借款提供其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期满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信息;

2、2014年5月2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4年7月20日偿还。

被告储某节、王某会、王某平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储某节、王某会所作的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储某节、王某会认可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是真实的,且约定有利息,利息已给付到2014年10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储某节、王某会、王某平因经营砖厂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7月20日偿还,双方有利息约定,且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0月。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储某节、王某会、王某平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可确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内容可知,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但对约定的利息有争议,且又不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及该《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且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储某节、王某会、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国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储某节、王某会、王某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霄朋

审 判 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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