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琴诉孟X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孟X江。
原告李X琴诉被告孟X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琴、被告孟X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琴诉称:刘X星于2013年4月10日经孟X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 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偿还。到期后刘X星未还款,我找孟X江要求还款,孟推说刘X星外出了,2014年我再找孟X江,孟X江与我大吵大骂,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孟X江偿还我借款本金10 000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今的利息(24月)2160元。
原告李X琴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X琴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李X琴的主体资格适格;
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刘X星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及被告孟X江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孟X江辩称:原告在借款10000元给刘X星时未要求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前未以任何形式要求被告承担代偿责任,原告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X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孟X江对原告李X琴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意见,原告李X琴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无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李X琴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孟X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刘X星向原告李X琴借款10 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刘X星当时向原告李X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李X琴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 刘X星2013年4月10日”,被告孟X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李X琴在给付刘X星借款时,当即扣出三个月的利息,只给付刘X星9100元。在原告与刘X星约定的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到后,刘X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孟X江主张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孟X江追刘X星还款。2014年6月24日,原告李X琴再次要求被告孟X江追刘X星还款,但刘X星仍未还款。原告李X琴于2015年4月14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孟X江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孟X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 000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今的利息(24月)2160元。
本院认为,刘X星向原告李X琴借款10 000元,被告孟X江担供担保。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履行。担保合同也成立、生效。原告李X琴给付借款时扣出三个月的利息900元,原告实际只给付借款9100元,故只能认定刘X星只向原告借款9100元。被告孟X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故应认定被告孟X江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债务。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8月、2014年6月24日已经向被告孟X江主张了保证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主张按9‰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原告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限,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利息应为:9100元×9‰×24个月=19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X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琴本息11 065.6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X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向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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