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债务人吴某、被告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3日,债务人吴某因装修房子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债务人吴某发放了60 000元借款,债务人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原告无法联系债务人吴某,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清偿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0 000元并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吴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杨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应当先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后,我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虽然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的上列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焦点为: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借款人吴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3日,借款人吴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并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均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吴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原告借款60 000元,虽然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李某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杨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吴某与原告对60 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被告杨某某主张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其清偿借款60 000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60 000元借款的利息,因5%的月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对60 000元借款的利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某追偿。据此,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借款人吴某向原告李某清偿借款60 000元,并以6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云贵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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