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1
原告李某某。

被告苏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马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1月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三个子女,1996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苏甲,现已经成年外出打工,1998年5月26日生育次子苏X乙,1999年5月28日生育三子苏X丙。近年来由于我与被告关系不好,请求法院判决明确子女的抚养责任。对共同财产问题我自愿放弃诉讼,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和子女情况。

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95年11月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苏甲,1996年10月21日出生,现已经成年外出打工;次子苏X乙,1998年5月26日出生;三子苏X丙,1999年5月28日出生。近年来由于李某某与苏某某未建立好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诉来法院,请求判决明确子女的抚养责任。诉讼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诉讼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李某某诉请明确对子女的抚养,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由于原告对财产问题自己表示愿意放弃处理,其变更诉求符合法律规。对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子女,由于长子苏甲已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对长子苏甲的抚养责任本院不再明确。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三子苏X丙,被告抚养次子苏X乙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共同生育的三子苏X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次子苏X乙由被告苏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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