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院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1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美克(一般代理),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贵州省黔西县人,电话:135XXXXXXXX。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克、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7年9月18日在黔西仁和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2月17日生育长女李X艳,2004年6月27日生育长子李X军,2009年4月13日生育次子李X发,2008年9月17日原告作了绝育手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被告性格粗暴、蛮横,经常无端辱骂毒打原告,并在2010年2月将原告右眼打伤,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李X艳和长子李X军由原告抚养,次子李X发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家庭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3、仁和乡计生服务站证明,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

4、仁和乡中河村委会证明、保证协议书、桦晨医院疾病证明及黔西县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并经过仁和村和中河村两村委的处理,同时证明被告将原告眼睛打伤的事实;

5、(2014)黔县民初字第102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是属实的,但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后小儿子没有人照顾。即使离婚,李X艳、李X发由原告抚养,李X军由我抚养,我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计生站证明、判决书无意见,对中河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效,李某甲是居住在仁和村,而出证明的是中河村村委,不能证实我们的情况;桦晨医院疾病证明、黔西县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我不认可,是伪造的;保证协议书不是我签的字,是伪造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6年农历正月认识,1997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2月17日生育长女李X艳,2004年6月27日生育长子李X军,2009年4月13日生育次子李X发,2008年9月17日原告实施了绝育手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打后,原告便离家外出务工。现李X军、李X发随被告一起生活,李X艳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黔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长女李X艳和长子李X军由原告抚养,次子李X发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认为夫妻双方长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3年12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生育的孩子中,长女李X艳现随原告生活,长子李X军、次子李X发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长女李X艳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长子李X军、次子李X发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由原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李X艳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李X军、李X发由被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李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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