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2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甲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和证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黔西县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但由于原告因故未参加诉讼,未能及时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权利未得到维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言明: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就双方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主张权利。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权利是不容剥夺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原告的婚前财产一个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套音箱、一个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笼炉子火、八个凳子、两个保温瓶、一个开水壶、一个不锈钢盆、两个大盆、两个小盆、一床毛毯、一床电热毯、三床床单、十床被子、三对枕头、两对枕巾归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原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3、李甲与王某某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

4、(2013)黔县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甲与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已离婚;

5、证人蔡某某证实:我是原告的亲二嫂,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个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套音箱、一个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笼炉子火、八个凳子、两个保温瓶、一个开水壶、一个不锈钢盆、两个大盆、两个小盆、一床毛毯、一床电热毯、三床床单、十床被子、三对枕头、两对枕巾。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称的婚前财产在五、六年前有,但是原告拿车子拖走了一些,还剩一些,剩的东西有一个电冰箱、一笼炉子火、一台饮水机、一个洗衣机(已坏)、三床被子、一个不锈钢盆。这些剩的财产我也不同意返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称的婚前财产现在还有哪些,被告是否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男孩王士辅,双方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婚前财产有一个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套音箱、一个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笼炉子火、八个凳子、两个保温瓶、一个开水壶、一个不锈钢盆、两个大盆、两个小盆、一床毛毯、一床电热毯、三床床单、十床被子、三对枕头和两对枕巾。原告的上列婚前财产现存在的有一个电冰箱、一笼炉子火、一台饮水机、一个洗衣机(已坏)、三床被子和一个不锈钢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11日经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未对双方的婚前财产作出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结婚时的所有婚前财产完好存在,故其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全部婚前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现存的婚前财产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甲的婚前财产一个电冰箱、一笼炉子火、一台饮水机、一个洗衣机(已坏)、三床被子和一个不锈钢盆。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毅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顾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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