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李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2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承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系二原告哥哥,被告刘某某系二原告母亲。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以父亲李某某为户主的七人在原某某移民村二组承包了土地。二原告出嫁后,属于二原告的承包地一直是被告在耕种。2011年与2013年,原、被告共同的承包地被征收后获得补偿款190 709.74元,被告李某某将补偿款领取后未将属于二原告的份额分配给二原告,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190 709.7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李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2、黔西县某某处岔白社区居委会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岔白社区移民二组的土地承包人口,且经社区调解被告李某某不同意;

3、黔西县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清册页,用以证明承包地已被国家修路征收征用,并获得补偿款190 709.74元(不含青苗补偿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属于两个原告的承包地,经过村里已经分配给了两个原告,被征收的土地是属于我的,两个原告的土地没有被征收,如果属于两个原告的我也不会要。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被征收的土地属于被告李某某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属于两原告的土地虽分配给了两原告,但实际未分,承包地的补偿款应按人口七人来分配。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本院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是否应当参与分配被征占的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亲姊妹关系,被告刘某某系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母亲。被告刘某某与丈夫李某某一共生育了子女六人,六人分别是: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李某某、李某某以及一个已死亡的无名智障女。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李某某为户主的七人在某某移民村二组(现黔西县某某处岔白社区移民二组)承包了土地,参与承包的七人分别是:户主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以及李某某及已死亡的无名智障女。户主李某某于2008年死亡,李某某未参与土地的承包。2011年,因黔西县经济开发区建设,原、被告的承包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征用,征用后获得土地补偿款共为197 062.11元,其中2011年7月5日领取的耕地补偿款为432 65.89元,青苗补偿款为1928.37元,2013年12月3日两次领取的耕地补偿款为147 443.34元,青苗补偿款为4424元,上述款项均为被告李某某一人领取。二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将属于其应有的补偿款分配给自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被征收的共同承包的土地补偿款应得征地补偿款190 709.74元(不含青苗补偿款6352.37元)的七分之二544 88.49元分配给二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资料。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是系以其父李某某为户主的家庭土地承包人口之一。属于二原告与被告所有的土地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被征用,由此而获得的相关补偿款依法应由所有土地承包人共同分配。原、被告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补偿款共计197 062.11元,其中耕地的补偿款为190 709.74元,青苗的补偿款为6352.37元。本案中,二原告未要求分配青苗补偿款6352.37元,由于二原告已多年未参与耕种土地,二原告也不应参与分配土地青苗补偿款,故原告应参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为190 709.74元,按承包人口7人分配,二原告应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为544 88.49(190 709.74元÷7×2人)元。对被告李某某辩称已将属于二原告的承包地分配给二原告耕种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将二原告的承包地分配给二原告,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土地补偿款均由被告李某某一人领取,故被告李某某应将属于二原告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二原告,即被告依法应支付给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共计为544 88.49元。据此,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某因承包地被征用应获得的补偿款共计544 88.49元。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承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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