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恒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豆子生意资金短缺,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11月26日借款8万元,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在上述时间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47万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并以47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万元的事实;
3、2013年10月26日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联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
4、2015年8月24日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在黔西农村信用联社取款4万元,并将该4万元交付给被告;
5、2014年11月26日贵州农信商业银行存款回单联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
6、2015年2月6日中国贵州农信(农商银行)存款回单联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144 000元;
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2 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王某某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的利息有月利率3%和4%,已经支付了三十多万元的利息,利息支付到何时记不清了。
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谈话笔录中被告的陈述有意见。
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谈话笔录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以做农副产品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7万元,其中2013年10月26日的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给被告, 2014年6月26的借款4万元原告从自己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银行的账户取出后提供给被告,2014年11月26日的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贵州农信(商业银行)提供给被告,2015年2月6日的借款15万元,其中144 000元原告通过贵州农信(商业银行)提供给被告,另6 000元以现金方式提供。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统一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对上述四笔借款进行了确认,以上四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均支付到2015年8月15日,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还款协议书”上约定债务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协议书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2 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分四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47万元,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和现金方式提供给被告,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全部的借款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要,被告就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且被告在谈话中确认其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 00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上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2 000元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470 000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律师费12 000元。
案件受理8 530元,已减半收取4 265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71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利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