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肖某某。
被告奚某某。
原告李乙诉被告肖某某、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且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乙诉称: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某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元月起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出具了四张借条。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3年10月1日,原告因急需用钱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李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书证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一、书证
1、原告李乙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三张及借款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
3、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时未出具借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出庭证实:我今天证实肖某某向原告借钱的事情。肖某某在李乙所开的茶楼里总共5次向李乙借钱,由于时间太长,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大概是3万、4万、5万的样子。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
2、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我今天证实肖某某向原告借钱的事情。肖某某每次在李乙处借钱均是由我拿李乙的银行卡去银行取钱交给李乙后,李乙再把钱交给肖某某的。
3、证人常某某出庭证实:我今天证实肖某某向原告借钱的事情。2012年肖某某到李乙的茶楼借钱,每次借钱我都在场,有一笔是5万,一笔4万,一笔3万,其余的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被告肖某某、奚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证1,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书证2,因该份书证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书证3,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4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书证2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某因汽车运输及做煤炭生意等原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3月20日、8月20日、11月28日向原告李乙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4万元、4万元、5万元。上述四次借款共计16万元。该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现原告诉来法院,以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两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商会大厦A栋1-14-6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5.19平方米,备案号为20110010。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两被告的上述房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必要的财产作担保。本院依法保全了两被告的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乙提供被告肖某某出具的四张借条和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借款16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求,本院支持16万元;对剩余4万元的借款,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乙借款16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肖某某、奚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张光辉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