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2
原告林某英。

被告梁某会。

原告林某英与被告梁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英及被告梁某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英诉称:被告梁某会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1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故于2014年10月11日换写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归还,因被告归还期限届满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10月11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梁某会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

被告梁某会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因现在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利息。

被告梁某会在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供。

被告梁某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11日。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未果,故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的事实重新确认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还款时间为1个月,月利息为2%。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某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已经就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的事实重新确认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还款时间为1个月,由于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已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因该约定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且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12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某英借款1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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