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史某某。
原告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朱某某及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史某某向我所属分支机构某某信用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50 000元用于养猪,并与我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月利率按9.3335‰执行,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应付原告本息合计57 350.1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7 350.11元,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借款是史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史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史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情况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方式。
四、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的收款账户是史某某的收款账户,且是史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催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史某某催款的事实。
进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打给了史某某。
被告史某某辩称:该笔贷款是我的寨邻施某某请我帮他贷的,当时我以为不可能贷到款才把我的相关手续带到某某去帮他贷款,谁知到那以后很容易就贷到款了,钱是施某某得了,因此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史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2、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有意见,对该份证据上的签名其记不清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称其对该份证据的内容没有仔细看。对第4组证据有意见,称该份证据上被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某某信用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50 000元,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黔某)借字2012第1246XXXX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提供贷款,授信有效期间为2年,贷款的月利率按9.3335‰执行,还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定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提供并发放了50 000元贷款。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应付原告本息合计为57 350.1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7 350.11元,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的事实成立,对合同约定9.3335‰的借款月利率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借款后,应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 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关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系其寨邻施某某请其帮忙贷的,钱是施某某得了,因此其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 000元,2014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7350.11元,2014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335‰计付,并在月利率9.3335‰水平上加收50%罚息计付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光辉
审 判 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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