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梁某会。
被告陈某奎。
原告林某祥与被告梁某会、陈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祥及被告梁某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祥诉称:被告梁某会、陈某奎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会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2014年2月15日,被告陈某奎、梁某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于2014年11月起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8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梁某会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
2、2014年2月15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奎、梁某会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
被告梁某会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梁某会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户口本和结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奎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梁某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会、陈某奎于2010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梁某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2014年2月15日,被告陈某奎、梁某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均给付至2014年10月8日,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某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8日的借条虽然仅有被告梁某会的签字,但该笔借款时间是在被告梁某会、陈某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条款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故2014年2月8日18万元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会、陈某奎应共同偿还。本案原、被告就以上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已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因该约定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且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9日起算。被告陈某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某会、陈某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某祥借款28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会、陈某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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