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2
原告贵州省黔西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红阳,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址: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25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系黔西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昌后,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址: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孟家院263-1号。

委托代理人郭艺菲,女,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负责人周永红,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址:重庆市璧山县壁城镇向阳街208号。

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万萍 ,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址: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男,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辉。

原告贵州省黔西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毕节支公司)、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璧山支公司)、王某、张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军,被告太平洋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中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被告重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被告张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6月18日,驾驶员杨某学驾驶渝BA5500号东风货车从毕节方向往贵阳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至广成线1425KM+400M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车道,车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黔西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周某学驾驶的贵F06197号客车左前部碰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渝BA5500号车驾驶员杨某学当场死亡,贵F06197号车驾驶员周某学及车上25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某学及车上25名乘客受伤后分别被送到不同的医院住院检查,原告黔西运输公司给其中18名伤者垫付医药费109 191.05元,因损失未得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等人赔偿修理费73 784.00元、停车费280.00元、公路污染费2190.00元、损害公路设施费6624.00元、施救费800.00元、占用公路赔偿费360.00元、吊车费3000.00元、拖车费260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09 191.05元,扣除被告中财保璧山支公司已支付的51 270.08元后,被告等人还应支付147 558.97元。

被告重庆运输公称辩: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A5500号车确实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与王某曾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该车系王某实际所有,双方挂靠合同关系在2011年9月23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故我公司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陪偿,应当先由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尚有不足部分应由该车实际所有人张某辉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BA550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对杨某学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15%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后,经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以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我公司已经全额进行了核算,因原告公司账户冻结,我公司赔偿款不能支付。对三者责险的赔付,我公司只承担赔偿总额的85%,所剩下的15%由投保人承担(车主)。

被告太平洋毕节支公司辨称:原告黔西运输公司所有的贵F06197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与车身险,由渝BA5500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对于原告的修理费、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该车的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他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辨。

被告张某辉辨称:杨某学驾驶渝BA5500号东风货车是王某转让给我的,但该车是挂靠重庆运输公司。渝BA5500号车在中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应由中财保璧山支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黔西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负责人基本情况;

3、周某学驾驶证及贵F06197的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的驾驶员周某学具备法定的驾驶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情况及责任;

5、原告垫付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伤者医疗费共计109 191.05元;

6、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身险(27万)、车上人员险(每座4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7、修车费发票及其他各种票据共8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73 784.00元、停车费280.00元、污染费2190.00元、损害公路设施赔偿费6624.00元、施救费800.00元、占用公路赔偿费300.00元、吊车施救费3000.00元、拖车费2600.00元。

对原告黔西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

被告中财保璧山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负责人基本情况;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渝BA5500号车投保情况及报案记录。

对被告中财保璧山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毕节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负责人基本情况。

对被告太平洋毕节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等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岐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黔西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分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等人应分别承担何种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驾驶员杨某学驾驶渝BA5500号东风货车从毕节方向往贵阳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至广成线1425KM+400M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车道,车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黔西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周某学驾驶的贵F06197号客车左前部碰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渝BA5500号车驾驶员杨某学当场死亡,贵F06197号车驾驶员周某学及车上25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某学及车上25名乘客受伤后分别被送到不同的医院住院检查,原告黔西运输公司给其中18名伤者垫付医药费共计109 191.05元,分别是:李某的医疗费为2018.51元,杨某的医疗费为2251.09元,代某芬的医疗费为1724.31元,宫某海的医疗费为2903.54元,龙某的医疗费为3898.59元,武某军的医疗费为8033.87元,王某甲的医疗费为4728.90元,吴某仙的医疗费为17 190.60元,王某军的医疗费为2507.05元,申某尧的医疗费为5093.47元,苏某的医疗费为3290.62元,薛某的医疗费为871.84元,周某亮的医疗费为3578.98元,韦某义的医疗费为3259.68元,王某乙的医疗费为1355.54元,施某龙的医疗费为10 326.07元,黄某的医疗费为33 258.06元,晏某燕的医疗费为2900.33元。

2012年7月16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2012)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杨某学驾驶渝BA5500号车在雨天情形下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安全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驶入行进方向左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周某学驾驶贵F06197号客车在雨天情形下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渝BA5500号车在中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 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贵F06197号客车在太平洋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0 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400 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27人受伤,其中13人已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判决已生效),形成黄某、龙某、施某龙、韦某义、王某甲、张某艳、苏某、申某尧、吴某仙、周某亮、王某乙、薛某、周某学等共13案,以上13案损失金额共计457 470.31元,其中医疗费为4080.07元、黄某后续治疗费5919.93元,精神抚慰金20 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 000.00元等共计120 000.00元,已优先在渝BA550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渝BA5500号车所投保的中财保璧山支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上述13案伤者人民币236 229.21元,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后,现该车第三者责任险还剩188 770.79元(500 000.00元×85%-236 229.21元)。

另外还查明,被告中财保璧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黔西运输公司修理费51 270.08元。

本院认为,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2012)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2012)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驾驶人杨某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周某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原告黔西运输公司要求被告等人给付其修理费73 784.00元、停车费280.00元、公路污染费2190.00元、损害公路设施费6624.00元、施救费800.00元、占用公路赔偿费360.00元、吊车费3000.00元、拖车费260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09 191.05元,以上共计198 829.05元,对其主张,有原告黔西运输公司提供的定损清单、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污染费发票、损害公路设施赔偿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占用公路赔偿费发票、吊车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加以证明,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黔西运输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关于车辆维修费73 784.00元,应优先在渝BA550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剩余部分由渝BA5500号车投保的中财保璧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 248.80元),超出的部分由贵F06197号客车投保的太平洋毕节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 535.20元);关于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黔西运输公司给其中18名伤者垫付医药费共计109 191.05元,应由渝BA5500号车投保的中财保璧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 433.74元),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故对于所剩余的32 757.31元(109 191.05元-76 433.74元),原告黔西运输公司可以按保险合同纠纷向贵F06197号客车投保的太平洋毕节支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停车费、公路污染费、损害公路设施费、施救费、占用公路赔偿费、吊车费、拖车费等共计15 854.00元,由渝BA5500号车投保的中财保璧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 097.80元),超出的部分由原告黔西运输公司自行承担(即4 75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支付原告贵州省黔西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修车费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黔西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医疗费、修车费、停车费、公路污染费、损害公路设施费、占用公路赔偿费、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137 780.3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己支付人民币51 270.08元,还应支付原告贵州省黔西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人民币86 510.2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黔西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修车费人民币21 535.20元。

案件受理费3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承担19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474.00元,由原告贵州省黔西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承担8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贾佐杰

人民陪审员  樊兴义

人民陪审员  袁玉贵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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