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2
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林乙。

被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许甲,黔西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甲与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许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甲诉称:2013年11月24 日,被告周甲因资金短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5万元。上述两笔款共计17.5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偿还6万元后,尚欠11.5万元至今未还。上述欠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林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周甲出具的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5 000元的事实;

3、被告周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被告周甲的主体身份适格。

被告周甲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一定的异议,被告当时是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实际借款的使用人是某公司,某公司当时借钱是用于购买电石,因此某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周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 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上述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 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某公司的借款,但据此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能认定,该组书证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 日,被告周甲因资金短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注明用于某公司的电石款,该笔借款仍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两笔款共计17.5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偿还6万元后,尚欠11.5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主动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对尚欠的借款11.5万元仍负有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对被告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限并未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还款,故对原告关于由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诉求,也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人应是某公司,被告只是经手人,但除其口头陈述外,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故依法不能认定,对其抗辩意见不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115 000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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