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立与被告王宏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中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顺玉、张怀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由被告从贵州省盘县保田镇承运原告的蜜蜂到陕西黄陵,原被告就货物运输中的权利义务、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运费等进行约定。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晋M42965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贵州省盘县三岔口沿212省道往板桥镇方向行驶,02时10分行驶至212省道370km+9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该车左侧前、后轮驶出路面侧翻在路边沟里,造成晋M42965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黄某某、李某某轻微受伤、晋M42965号重型厢式货车货箱、前、后轮等部位受损、车上载运的蜂箱及蜜蜂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当日,原告到盘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治疗费848.13元,后转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51.35元。2013年4月23日盘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就原告货物的损失程度经进行价格认定,盘县价格认证中心以盘价鉴字[2013]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事故蜜蜂及蜂箱损失共计139 280元。至今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财产及人身损失拒绝赔偿。诉至法院,依法请求:1、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 499.48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蜜蜂及蜂箱损失139 2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一份,拟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驾驶证副页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受理通知书、盘县价格认证中心盘价鉴字[2013]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以证明原告蜜蜂及蜂箱损失程度。
4、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1份、住院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法院调取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部分予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该证据中一部分不是原告的损失,部分予以认定。
结合证据,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货物(蜜蜂)从贵州省盘县保田镇承运到陕西黄陵,原被告就货物运输中的权利义务、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运费等进行约定。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晋M42965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贵州省盘县三岔口沿212省道往板桥镇方向行驶,02时10分行驶至212省道370km+9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该车左侧前、后轮驶出路面侧翻在路边沟里,造成晋M42965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黄某某、李某某轻微受伤、晋M42965号重型厢式货车货箱、前、后轮等部位受损、车上载运的蜂箱及蜜蜂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当日,原告到盘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治疗费848.13元,后转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51.35元。2013年4月23日盘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就原告货物的损失程度经进行价格认定,盘县价格认证中心以盘价鉴字[2013]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事故蜜蜂及蜂箱损失共计139 280元。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被告王某某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晋M42965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贵州省盘县三岔口沿212省道往板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12省道370km+9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该车左侧前、后轮驶出路面侧翻在路边沟里,造成晋M42965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黄某某、李某某轻微受伤、晋M42965号重型厢式货车货箱、前、后轮等部位受损、车上载运的蜂箱及蜜蜂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综合事件发生经过及案件事实,公民的身体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运输货物中存在过错,应当就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1 499.48元,有住院证、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部分不是其损失,予以支持1 344.04元。
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体现,合同约定了被告作为承运人的相关义务,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将承运蜂箱及蜜蜂安全运抵目的地,对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其蜂箱及蜜蜂损失139 280元,有2013年4月23日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盘价鉴字[2013]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0 624.04元(其中医疗费1 344.04元、蜜蜂及蜂箱损失费139 28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被告王某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140 624.04元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2 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上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黄某某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张怀周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